工作22年,離職補償算22個月還是12個月?今天一起來看個案例。
王順于1998年開始在山東某集團公司工作,從事生產車間輸送工種。
2020年10月7日,因王順看管的提升機兩根鏈條出現(xiàn)故障斷開脫落,致2#水泥生產線停產,公司認為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對王順作出除名的處理意見。
2020年11月9日,公司向王順送達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內容載明“王順同志,性別男,年齡47歲,身份證號為,系我單位從事輸送工作的無固定期限的合同制職工,因違反勞動合同等,符合終止勞動合同規(guī)定,于2020年11月1日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
王順不服,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16028元(22年×2倍×2637元/月),案件歷經仲裁、一審、二審、再審。
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無不妥,但程序存在問題,應當支付12個月的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公司在訴訟中所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可以認定王順在日常工作過程中責任心不強,在工作中因其管理失職造成機器設備損壞給造成生產線停產,公司據(jù)此解除勞動關系并無不妥,且王順自2020年10月6日后未再去公司上班,視為王順不再愿意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
但公司作出除名通知書未及時送達給王順,時隔一個多月才向王順下達的解除、終止勞動通知書,解除程序存在問題,故公司應當按王順的工資標準和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應為2215元×12個月=26580元。
提起上訴:公司應當按我的工作年限22年計算賠償金
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提起上訴。
王順上訴理由如下:
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支付經濟賠償金124726.80元(22年×2倍×2834.70元/月)。
一審法院錯誤引導我按“實發(fā)工資”金額計算了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按應發(fā)工資計算,我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2834.70元”。
公司上訴理由:
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不應承擔經濟補償金。
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公司構成違法解除,應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計算12個月
二審法院認為,王順二審主張其月工資為“2834.70元”,而在一審其自認月工資為2215元,一審法院根據(jù)其自認的月工資金額予以判決,并無不當。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存在重大過失給單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為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則應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以王順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為由作出除名的處理意見,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生產事故的發(fā)生因素很多,既可能有設備的問題,也可能有人員操作失當?shù)膯栴}。就本案而言,公司沒有直接證據(jù)證明王順對導致生產事故的發(fā)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為,其解除與王順的勞動關系,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構成違法解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53160元(2215元×12個月×2=53160元)。
綜上,中院判決公司支付賠償金53160元(2215元×12個月×2=53160元)。
王順不服,向山東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
高院裁定:工資未高于社平工資三倍,經濟補償應按22年計算,原判決按12年計算適用法律錯誤
高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钡诙钜(guī)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shù)臉藴拾绰毠ぴ缕骄べY三倍的數(shù)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shù)哪晗拮罡卟怀^十二年!钡谌钜(guī)定:“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本案已經查明,王順于1998年開始在公司工作,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對王順作出除名的處理意見。
因此,王順在公司工作年限為22年。且,無論按照原判決認定的2215元/月,還是王順主張的2834.70元/月,均達不到“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的標準,因此,不能適用上述第二款的規(guī)定,“支付經濟補償?shù)哪晗拮罡卟怀^十二年!睉罁(jù)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查明王順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應得工資的基礎上,按照王順主張的22年計算,原判決按照12年計算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指令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中院再審判決:原一、二審判決確實有問題,本院再審予以糾正,賠償金按22年計算
收到高院裁定后,德州中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兩個:
一、計算賠償金的基數(shù)應當如何認定。
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計算勞動者應獲賠償金的基數(shù)為應得工資,而不是實發(fā)工資。相關社會保險和公積金中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部分來源于勞動者的應發(fā)工資,屬于勞動者收入的一部分,故應當一并計入計算賠償金的基數(shù)。根據(jù)王順在再審中提交的證據(jù)應當認定,在其每月實發(fā)工資2215元的基礎上加計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保險個人月繳費總額和公積金個人月繳費總額,應發(fā)工資總數(shù)高于其在一審起訴狀中主張的2637元,故本院依法認定賠償金計算基數(shù)為2637元。王順在再審中主張以2834.7元作為計算其經濟賠償金的基數(shù),超出其一審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計算賠償金的時間應當如何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shù)臉藴拾绰毠ぴ缕骄べY三倍的數(shù)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shù)哪晗拮罡卟怀^十二年!
本案中,王順主張的經濟賠償金應當以2637元為基數(shù)計算,該數(shù)額并不超過德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職工平均工資的三倍,故原審認定支付賠償金的年限為12年與以上法律規(guī)定不符。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xù)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shù),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shù),按照當時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自1998年至2020年,王順在公司工作時間共計22年,賠償金的支付年限應當連續(xù)計算,具體計算方式為:2637元×22×2=116,028元。
綜上,中院再審判決公司支付王順賠償金116,028元。
案號:(2021)魯民申10440號,(2022)魯14民再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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