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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關系中的工傷責任認定:發(fā)包方是否應承擔責任?

  天山公司作為四川某市“生物科技園”工程項目的所有者,在2020年5月12日與王七簽訂了《加工承攬合同》,將工程中的玻璃門窗安裝、玻璃欄桿制作、百葉窗安裝、外墻干掛石材、一體板安裝及陽光雨棚搭建等安裝工程分包給自然人王七。

  王七隨后聘用了朱九在該項目擔任焊工職務。

  朱九在作業(yè)過程中,由于墻體內的鋼絲網纏繞鉆頭導致右手第四掌骨中近端發(fā)生粉碎性骨折。

  2022年4月6日,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依據人社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認定朱九在工作中遭受的傷害為工傷。該條款指出,承包單位在承包工程后,如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的情況,當這些組織或個人雇傭的勞動者在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受傷,應由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然而,天山公司對此工傷認定不滿,遂申請行政復議。市政府于2022年7月21日撤銷了市人社局先前做出的工傷決定。主要理由為:王七作為承攬業(yè)務的實際承包人,獨立雇傭了朱九參與該項目的工作,朱九與天山公司之間并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此外,天山公司在此次事件中扮演的是發(fā)包方角色,而非承包方,因此人社局引用人社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進行工傷認定并不適當。市政府認為,人社局在做出工傷認定時存在事實認定不清和法律適用錯誤,故撤銷原工傷決定。

  對此復議決定,朱九持有異議,于2022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分析: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朱九與天山公司之間并未建立勞動關系,鑒于天山公司將部分項目發(fā)包給了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王七,朱九的傷害是否能被認定為工傷,關鍵在于能否適用人社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的規(guī)定。該條款明確定義的工傷保險責任范圍是承包單位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并不涵蓋違法發(fā)包的情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及《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中,同樣未涉及違法發(fā)包的責任歸屬。盡管在承包單位轉包、分包的情況下,即使勞動者與承包單位不存在真實的勞動關系,仍可基于對勞動者的特殊保護原則,由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此種保護不應任意擴展至違法發(fā)包情境。在轉包、分包的情況下,勞動者雖非直接為承包單位提供服務,但其工作活動仍然發(fā)生在承包單位的業(yè)務范圍內,從而使得由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合乎邏輯。而在建設單位違法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的情況下,勞動者實質上是為承包人而非建設單位的經營活動提供服務,如果認定由建設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則缺乏堅實的法理基礎。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僅適用于建筑施工、礦山等特定行業(yè),且限定條件為將自身的工程或經營權進行違法發(fā)包。

  本案中,天山公司并非建筑施工或礦山企業(yè),且其所發(fā)包的安裝工程不屬于其主營業(yè)務范圍,因此市政府認為此案不適用上述規(guī)定,這一判斷并無不妥之處。

  基于以上理由,一審法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后,判決駁回朱九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闡述:朱九對一審判決表示不服,繼續(xù)提出上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確認,天山公司作為“生物科技園”工程的所有者,通過2020年5月12日與王七簽訂的《加工承攬合同》,合法地將其物業(yè)內一系列安裝工程分包給王七,雙方形成了合法的工程承攬合同關系。王七繼而雇傭了朱九,兩者間建立了雇傭關系。并且,目前沒有證據表明天山公司違法將工程發(fā)包給王七,天山公司與朱九之間并無直接的法律聯(lián)系。市政府復議決定書中認定的“王七作為承攬業(yè)務的承包人雇傭朱九參與項目工作,二者間不存在直接法律關系,且天山公司作為發(fā)包安裝工程的業(yè)主而非工程承包人”這一事實,已被證實確鑿無疑。

  參照人社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的規(guī)定,適用此條款的前提是承包單位存在違法轉包或分包行為。在本案中,天山公司作為工程的所有者,將其裝飾工程發(fā)包給自然人王七,因其并非該條款所述的“承包單位”,且無證據顯示其進行了違法轉包或分包,因此不符合由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情形。據此,市政府認為人社局依據該條款作出的工傷認定不恰當,并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撤銷工傷決定的復議決定在法律適用上是正確的。

  最終,高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再審申請及最高法裁定:朱九對一、二審判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主張?zhí)焐焦疽驅⒐こ贪l(fā)包給無資質的自然人,構成了違法發(fā)包,應作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工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在審議此案后認為,此案爭議焦點在于天山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其核心問題在于天山公司與王七之間的合同關系是否構成建設工程違法發(fā)包或普通的承攬關系。

  最高法院回顧了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5年發(fā)布的《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的內容,該通知指出:“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用人單位,如果將工程(業(yè)務)或經營權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那么,對于此類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應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备鶕撘(guī)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行業(yè)中,出于保護勞動者權益的目的,要求相關單位合法發(fā)包,對于違規(guī)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并有可能認定為工傷。

  隨著法律法規(guī)的發(fā)展和完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明確了相關責任主體!度肆Y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fā)〔2013〕34號)第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款(四)項均明確規(guī)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在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違法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時,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因工傷亡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上述規(guī)定不僅在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領域得到拓展,而且將責任追究范圍擴大到了違法發(fā)包、轉包、分包等情形,旨在確保建設項目合法合規(guī)發(fā)包、轉包,防止責任主體資質缺失或不明晰,有效保障勞動者的工傷權益。然而,這些規(guī)定適用的前提是,違法發(fā)包、轉包、分包的行為出自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對于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單位,也應當依法由具備相應資質的上一層級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和工傷保險責任。

  結合本案,天山公司是否構成工程違法發(fā)包,還是僅屬于民事承攬關系,成為了決定其是否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關鍵因素。

  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條的規(guī)定,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指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的主體相對寬泛,定作人和承攬人均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組織。相比之下,建設工程合同因其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對承包人的資質和技術水平有特殊要求。根據《建筑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建筑施工企業(yè)、勘察單位和設計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才能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本案中,天山公司作為“生物科技園”工程的所有者,在2020年5月12日與王七簽訂了《加工承攬合同》,合同內容涵蓋了多個安裝項目的加工承攬服務。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涉案合同體現出了承攬合同的典型特征,而不屬于建筑工程合同的范疇。二審法院據此認定天山公司與王七之間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攬合同關系,這一結論并無不妥之處。

  鑒于天山公司與王七之間不存在違法發(fā)包關系,而王七在履行承攬合同期間雇傭朱九,朱九在此期間受傷,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fā)〔2013〕34號)第七條關于違法發(fā)包、轉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質單位承擔工傷主體責任的規(guī)定,朱九的傷害并不能歸責于天山公司。因此,人社局依據該條款認定天山公司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屬于法律適用錯誤。市政府對此予以糾正并作出了撤銷原工傷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

  一審法院判決雖在解釋相關法律條款時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判決駁回朱九訴訟請求的結果是正確的。二審法院在維持一審判決的同時,對一審判決的論理部分進行了補充和完善,確保了判決結果的合法性。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在2023年11月22日裁定中,考慮了法律法規(guī)的歷史沿革、立法意圖以及本案具體事實,認定天山公司與王七之間的承攬合同關系不構成違法發(fā)包,因此,朱九在受雇期間發(fā)生的傷害不應由天山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最高法院據此駁回了朱九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3)最高法行申1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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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時間: 2024-03-12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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